国家互联 信息办公室3月14日就《未成年人 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禁止利用 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 络直播发布者账 注册服务;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ac.gov.cn。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 国家互联 信息办公室 络法治局,邮编: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未成年人 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
以下为《未成年人 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未成年人 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 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在 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 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 会共治。
第三条 国家 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 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 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 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 络。
第六条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 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 络保护义务,承担 会责任。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 信、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 。收到投诉、举 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 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 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 络保护。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 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 络保护法律制度、政策措施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 络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 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 络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 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络素养培育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 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 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 络素养测评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 络素养教育,围绕 络道德意识和行为准则、 络法治观念和行为规范、 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 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提供公益性上 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 条件,促进公益性上 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 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学校、 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 上 服务设施,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和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 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 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 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 络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 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 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 络素养教育,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 习惯,培养学生 络安全意识,增强学生对 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主动学习 络知识,提高自身 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 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 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上 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青少年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 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鼓励加强 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提高素质、陶冶情操、愉悦身心。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上 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 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 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 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上 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对未成年人上 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并向 会公布评估结果。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上 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 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上 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 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 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互联 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 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青少年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 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 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 络保护的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 络保护权利和遭受 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弘扬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 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 络空间和良好 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 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 络信息。
禁止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暴露其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不得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 络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 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第二十五条 国家 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 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 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 络欺凌行为。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 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 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 功能、关闭账 等必要措施。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 络组织、胁迫、引诱、教唆、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 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收费监管等相关标准和制度,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时段、时长和内容,不得插入 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发现违反本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 信、公安等部门 告。
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采访 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不得通过 络宣扬体罚未成年人、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得通过 络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欺凌事件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在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 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 络直播发布者账 注册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 络直播发布者账 注册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同意。
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 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专门的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依法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单独同意。
前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得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确有必要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依法向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 信部门和有关部门 告,并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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