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客体浅析

0 引言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中,“实用的”和“新的”是对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一般性定义,仅是泛泛的定性说明,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没有明显的实质性约束作用。

根据定义,实用新型与发明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在于实用新型不能保护方法,只限于产品,并且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材料或微观结构的改进不在此列。《专利审查指南2010》根据本条的立法本意对所述“形状”、“构造”作了定义: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并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 粒状的物质耽者材料,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满足实用新型客体标准要求的发明创造,必然也能够满足发明专利客体的标准要求,反之则不行。权利要求的类型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产品可以通过结构特征、方法特征、性能参数等进行限定,但实用新型客体仅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其他如微观组织、方法、性能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不满足客体要求。成为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主要满足三个要素:产品、形状和/或构造、技术方案。

1 产品要素

审查指南明确指出,实用新型仅保护产品,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与之相对应,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也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并不禁止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如果权利要求中包括对方法本身提出改进,即使包含了产品的形状、构造,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路口及快道”案例。该案例发明名称为“一种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及快道”,权利要求1“一种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其特征是:分层隔离,包括地面层,路口共分四层,机动车使用两层,自行车一层,市民一层,人车隔离,车车隔离,各行其层,各行其道。”初步审查中以不属于实用新型客体驳回,复审委维持驳回决定,一审二审均维持,申请人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首先,从主题来看,本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路口及快道均不属于产品的范畴,故本专利申请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适用于“产品”的规定。其次,从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申请主要体现了一种人为规划的交通布局设计,尽管该设计结合了交通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构造,但是,本专利申请所称的技术效果,并非基于对交通设施、设备及其构造的改进,而是基于对交通规则与交通布局设计的改变,本质上与“为了交通安全、畅通,车辆均靠右行驶”这样的人为交通规则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的规定。

最高院的上述判例表明,实用新型客体判断过程中,首先要判断是否满足产品的定义。产品是指生产制造出来的物品,例如机器、设备、仪器、装置、用具、部件、零件、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也包括由不同物品相互配合构成的物品系统,例如由地面发射装置、太空卫星、地面接收装置组成的卫星通讯系统等。“路口及快道”并非生产制造出来的物品,不设计实体结构的改进,不符合产品的定义。

实用新型保护的方案如果涉及实体结构的改进,这类申请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如果是对平面或者空间某一区域中的对象进行功能规划、位置布局或二者的结合,部分该类申请所解决的问题是带来视觉上的美感或者心理上的舒适感,所采用的手段是基于发明创造者人为制定的规则、个人习惯或主观喜好等非技术性考虑因素,不符合我国专利法中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应为技术方案的规定。后者大致以下几种类型:道路桥梁规划类型、建筑物规划类型、园林设计类型、组合家具布局类型。

2 形状/构造

对于“产品的构造”,审查指南将其定义为“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结构,例如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相互配合关系;也可以是线路结构,例如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是,产品的构造不包括物质或者材料的微观结构,例如物质的原子结构、分子结构,材料的组分、金相结构等。如果产品的改进只是产品的化学成分、组分、含量等材料特征的变化,而不涉及产品的结构,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20%的A组分、40%的B组分及40%的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可以看出,产品具有“形状”“构造”,是对产品的宏观描述。一种观点认为,宏观与微观的界限则是以人的肉眼能否观察到为准,仅用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等仪器才能观察到的产品的微观结构不能得到实用新型的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应具有能够从外部观察到,从而限定的技术内容容易识别,仅针对形状、构造等物理结构改进的产品给予保护;而化学形态、微观结构的改进,需要借助精密的仪器和复杂的检测方法,属于技术认知上比较复杂的“大发明”,并非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小发明”。这种观点将涉及计算机程序产品的改进排除在实用新型客体之外。

2.1二维码案例

案例1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二维码防伪酒瓶盖,包括盖体组件,其特征为:在盖体组件(1)的可视位置上,制作成型有二维码图案(2),构成读码验证结构。

根据其申请文件记载,盖体组件1中,二维码2仅作为一个信息的载体,在其整个技术方案中体现的二维码的作用类似于就是一个信息表示部分,而这一信息表示部分在其所涉及的方案中并未起到相应的技术效果,仅是属于表面符 的方案,因而不符合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案例2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行酒游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牌,所述牌上粘有条形码,还包括桌子,所述桌子上有语音装置,所述语音装置连接CPU,所述CPU连接扫描部件。

驳回中,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粘有条形码的牌是对产品表面符 的限定,不符合客体要求。复审决定中,合议租认为,本申请中桌子与牌需要匹配使用,牌上的条形码由桌子上的扫描部件进行扫描,各个条形码具有相应的语音,在整个游戏装置中,条形码具有相应的技术功能作用,并非仅仅是产品表面的符 ,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可以看出,案例1中二维码对其产品本身即瓶盖并未造成其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变化,因而其并不符合实用新型客体的规定。案例2贴有二维码的牌在整个技术方案中与其他部件协同配合,所构成的产品是从其构造上提出的相应的新方案,因而认为其符合实用新型客体规定。

2.2“无人机与地面站”案例

涉案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可配合鉴权通信机制的无人机与地面站”的第201520451298.8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针对涉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 年12 月21 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

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可配合鉴权通信机制的无人机,包括无人机机载通信单元、无人机中央处理器、无人机存储器和无人机时钟单元,所述无人机中央处理器和所述无人机机载通信单元、所述无人机时钟单元能够双向通信,所述无人机存储器连接所述无人机中央处理器,其中,所述无人机机载通信单元适用于无人机与地面站之间的信息发送和接收,接收地面站发送的数据链鉴权激活消息、发送数据链鉴权请求消息及接收所述地面站发送的数据链鉴权响应消息,并将接收的鉴权消息发送至所述无人机中央处理器中进行处理;所述无人机中央处理器适用于无人机中鉴权消息的解析和构建;所述无人机存储器适用于至少存储无人机证书;所述无人机时钟单元利用无人机GPS 装置同步时钟,记录无人机鉴权请求时间。

针对权利要求1,最高院根据涉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无人机、地面站、鉴权中心存储密钥、数字证书及相应的签名算法,通过无人机与地面站之间的鉴权交互消息以及远程鉴权中心验证,实现无人机和地面站的互信确认。而权利要求1 请求保护一种可配合鉴权通信机制的无人机,虽然涉及无人机和地面站,但并未限定无人机和地面站的结构或者形状。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仅通过限定”无人机机载通信单元接收地面站发送的数据链鉴权激活消息、发送数据链鉴权请求消息及接收所述地面站发送的数据链鉴权响应消息,并将接收的鉴权消息发送至所述无人机中央处理器进行处理” 、”无人机中央处理器解析和构建鉴权消息”、”无人机存储器存储无人机证书”等无人机与地面站之间的信 传输关系,来实现无人机与地面站之间的互信问题,上述涉及安全通信的处理方法属于方法上的改进,且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定方法属于已知方法的情况下,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 因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2.3“设备及基地台”案例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申请 为200620114808.3,名称为“媒体存取控制多任务/解多任务的使用者设备及基地台”。北京高院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WCDMA的使用者设备,虽然限定了该使用者设备包括一媒体存取控制-专用信道等装置,但权利要求1中用以限定增强专用信道传输形式组合选择装置的特征“其配置以从多个支持增强专用通道传输形式中选择一个增强专用通道传输形式,……所选择的增强专用通道传输形式为一最大支持增强专用通道传输形式,其不超过由所接收的服务许可及所提供的功率偏差所获得的一大小”,并非是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而且这些特征是本实用新型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实质所在,是体现了发明创造构思的方法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尽管声明了“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可整合至一集电路(IC),或是配置在一个包含许多互连组件的电路中”,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与上述方法特征对应的集成电路具体构造或者互连组件的电路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实质上包含了对方法本身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4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实用新型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如果构成了技术方案,便可以得到发明专利的保护。但实用新型由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方案中也会包含有方法的改进,而申请人通常会以程序模块或功能性特征来进行表述,导致涉及计算机程序实用新型客体的判断比较复杂。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 节中有如下说明“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该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区分所述装置是通过软件方式实现,而不是通过硬件方式实现的,但无论是通过软件方式还是通过硬件方式实现,都不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类型。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仅涉及单纯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二、权利要求按照与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但权利要求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实质上是实现计算机程序流程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功能模块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功能模块架构,而不是实体硬件装置,实质上属于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属于方法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三、权利要求中既包含硬件的改进,又包含计算机程序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四、计算机程序属于对已知计算机程序的常规应用而计算机硬件具有改进时,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3 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将技术方案定义为“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产品表面的文字、符 、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 请求保护一种系统辅助适应性教学方法,根据其专利文本所记载内容可知,该解决方案使用预载入数据库中的教学数据执行教学过程,其接受教师的登录,选择预设数据的教学主题开展适应性教学,获得学生的个人成绩,并据此建立学生的水平值,根据学生的水平值制定教学数据集,开展教学。该解决方案虽然使用数据库、教学辅助系统来开展教学,然而使用前述数据库等仅是利用相关公知技术,从而实现对教学过程中教学方式的改善,而并未给教学辅助系统以及数据库本身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未对其构成和功能带来任何功能上的改变。本申请权利要求1 实质上解决的是现有的传统课堂教学和自动化教学存在的问题,如依赖教师经验、难以评估教学有效性、缺乏交互、不能引起学生兴趣这些问题,相关问题均涉及教学管理方面,而并非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 的解决方案采用的手段是预载入预设的教学数据,通过获得学生的练习成绩和得分建立其初始水平值,根据学生的水平来制定相应的教学数据集,并且在教学过程中,使用问题集和包含有问题的可选答案列表有关的反馈的数据集,而这些手段是通过教学经验,对学生的数据进行收集后,采取不同的教学方式进行学习,从而实现“因人施教”,显然上述过程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并未利用技术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所获得的效果是使得授课内容和形式符合学生的接受能力,从而激发其学习的兴趣,提高教学的效果,而这一效果的获得系通过教师和学生的互动,从而增强学生进行学习的主动性,并非通过自然规律,进而取得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客体的判定采用三要素: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如果该方案同时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取得了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方案属于技术方案。其中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是核心要素。由于问题和手段的技术性在逻辑上的辩证统一性,技术手段的实施必然会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判断一个方案是否是技术方案,关键是判断解决问题时,对应的手段是否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若是,则解决的问题必然是技术问题。

4、结论与讨论

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一项发明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又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布局设计方案如果是对平面或者空间某一区域中的对象进行功能规划、位置布局或二者的结合,部分该类申请所解决的问题是带来视觉上的美感或者心理上的舒适感,所采用的手段是基于发明创造者人为制定的规则、个人习惯或主观喜好等非技术性考虑因素,不符合我国专利法中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应为技术方案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则该方案就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产品具有“形状”“构造”,是对产品的宏观描述。宏观与微观的界限则是以人的肉眼能否观察到为准,仅用显微镜、电子显微镜等仪器才能观察到的产品的微观结构不能得到实用新型的保护。

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不涉及硬件的改进,明显仅针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即使撰写为产品权利要求,仍属于针对方法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权利要求中既包含硬件的改进,又包含计算机程序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的计算机程序属于对已知计算机程序的常规应用而计算机硬件具有改进时,则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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