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互联 法院对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景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该案虽然尚未尘埃落定,但是作为我国首例互联 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涉及的大数据能否成为民事权利客体、如何把握 络运营商对原始 络数据的权利边界、 络运营商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等争议问题都殊值关注。
一、大数据能否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所谓大数据,是指经过技术处理后具有较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区别于通过常规软件工具捕捉、处理的简单数据集合。大数据既不是物,也不是智力成果,其具备无形性和非独占性的特点。作为互联 信息时代的产物,大数据本身并非实体,其需要依附于载体存在。同时,大数据不具有独占性,任何主体均可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收集数据,数据更不会因某一主体的收集、使用而消失或减少。
二、如何把握 络运营商对原始 络数据的权利边界
原始 络数据既包括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 码、家庭住址、电话 码等,也包括 页浏览记录、购买记录、通话记录、实时位置信息等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 络行为痕迹,还包括其他用户信息。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向 络运营商提供用户信息以换取其服务或产品, 络运营商收集、整理用户信息,投入人力、物力将其数字化为原始 络数据, 络运营商应当对原始 络数据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是,原始 络数据的内容并未脱离原始的 络用户信息,原始 络数据仍受制于 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用户信息的控制,故 络运营商不能对原始 络数据享有独立权利,仅能依据与 络用户的约定对原始 络数据享有有限使用权。
络运营商对原始 络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主要体现为其对用户个人信息和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 络行为痕迹信息的有限使用。首先, 络运营商在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 络行为痕迹信息时,应当取得用户的明示同意,并向用户公开使用规则,明确说明数据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及范围。其次, 络运营商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 络行为痕迹信息时还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于相关数据的处理和保存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以本案为例,淘宝公司已向用户公开了对用户个人信息、含用户敏感信息的 络行为痕迹信息及其他用户信息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另外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账 时已通过服务协议取得了用户对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相关信息的明示同意。此外,淘宝公司对于原始 络数据的收集、使用手段合法,其目的是在将原始 络数据进行建模分析、匿名化处理后,用于开发大数据产品,再通过大数据产品为淘宝公司及其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智能参谋服务。简言之,淘宝公司收集或使用原始 络数据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未超出正当行使原始 络数据有限使用权的范围。
三、 络运营商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一方面, 络运营商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合法收集用户数据,依据公平原则 络运营商理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络运营商收集用户数据是以免费或低价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作为对价的,用户在获取 络营运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不需要直接支付金钱,而是需要以提供数据、注意力的方式支付对价。 络运营商必须持续性投入大量资金、技术、人员来满足用户对于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从而获得用户数据,因此 络运营商对于合法获取的数据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另一方面,收集到的用户数据还需要经过整理、分析、匿名化处理后才能成为大数据产品,大数据产品作为与原始用户数据无直接关系的衍生数据,已经独立于原始的用户数据, 络运营商在此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人力及物力,理应对大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
法院判决书中虽未明确 络运营商对大数据产品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具体范围,但参考大数据产品的特征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确定判决书中财产性权益至少包括:第一, 络运营商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第二, 络运营商有权处分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 络运营商既可以通过出售、转让等方式处分大数据产品,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彻底毁灭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第三, 络运营商有权享有大数据产品带来的经济收益,大数据产品自身具备实质性的商品交换价值,同时大数据产品的应用也能够为 络运营商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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