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对象构成集资诈骗罪,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构成犯罪吗?

帮助对象构成集资诈骗罪,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构成犯罪吗?

【导语】

【正文】

1.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知道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无罪

张律师曾经办理的C某案,C某是公司的法人,同时是公司的负责人,承接软件制作、维护等技术类的工作,一次团队在 上承接甲的业务,制作一个软件,后该软件被他人用于实施敲诈勒索、诈骗,我们提出C某开发软件后就交给了甲,并没有实施后续的犯罪,在承接时也不知道甲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本身该类软件也是被很多商家使用的,是正常的市场服务,因此,C某应当是绝对无罪的,最终C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终止侦查,C某无罪。

还有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48 】案,吴某某等人为了吸引更多投资户到“** ”炒卖“**积分”,在广东省**市利用“**平台”以三级分销的模式对外发展会员,以拉人头奖励积分的形式来发展更多会员,且吴某某等人还在“**平台”中设置会员排单消费程序,以此向系统会员出售消费币(200元/个),会员购买消费币后每七天可以进行一次排单消费,会员在排单消费后可在“**平台”获得相应的积分奖励并通过“** ”提现获利。投资户在“**平台”积分奖励的诱惑下,不断投入资金购买消费币。张某某负责**积分从外盘回流至内盘,和**系统的源代码的编程语言转换等工作。最终因为对张某某定罪的证据无法查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张律师的经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从其的工作内容,主观明知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不接触到非法集资的核心内容,只是对平台 站、APP等进行日常维护,并不参与集资,因为维护工作并不是非法集资的核心工作,即使行为人是技术公司的法人/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等职位,但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核心层、管理层、骨干人员或者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直接导致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的,那么是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争取情节轻微的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是集资诈骗,还提供帮助,那么定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是没有问题的,这就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口供。

2.技术人员明知可能用于实施 络犯罪,被认定为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

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技术人员可能知道他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用于实施 络犯罪,但是具体实施什么犯罪不知道,那么当他人被认定是非法集资时,技术人员就可有很大的可能是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比如,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如果知道是金融类的,在承接服务时是需要对资质进行一个初步审查的,如果审查了他人的资质是合法的,即使后期该软件被用于非法集资,是可以这个动作进行抗辩的。如果技术人员在服务的过程中,意识到帮助的平台有一些异常的行为,如删除数据、篡改后台数据等还提供帮助,司法机关会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 络实施不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内容的犯罪,仍然提供 站创建、互联 接入及维护,那么有可能涉嫌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同样,该部分证据也是需要重点审查技术人员的口供。

比如,郭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2019)皖06刑终278 】案,郭某某、庄某某明知郑某某、唐某某等人要求设计开发的平台用于金融活动,未要求提供资质,且平台具有高额利息、发展会员获取动态收益、手工匹配会员投资等运行模式,可能用于实施 络犯罪,仍设计开发平台并进行安全维护,后帮助关闭平台及删除相关数据,其行为均符合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还有一种是推定技术人员的明知,主要是从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工作内容、学历等综合判断的。

比如,丁某某等人诈骗罪【(2020)川07刑终295 】案,上诉人董某某是“花旗钱庄”投资平台软件的创建者并负责该 站与互联 的对接及维护。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有风险,被告人袁某2等人要求 站设计上只有收益没有亏损,显然有悖市场规律,何况该 站并不具有投资提现的功能, 站管理者即被告人袁某2还可以随意修改投资金额及收益,董某某在创建该投资平台 站时,已经意识到投资人的资金不安全,缺乏保障,仍在丁某某的安排下对 站进行创建及互联 接入,多次进行维护,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本案被告人袁某2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

4.技术人员明知他人是实施诈骗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这种情况主要是对技术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明知的,就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在刘某×集资诈骗罪【(2021)晋01刑终202 】案中,刘某×自己供述:“我大约是20×××8年××××××月以后发现“易宏”是个诈骗 站的,为了挣 站维护费用才继续担任 络管理员的。这个 站就是利用无限的会员发展新会员的方式,新会员充值老会员才能获利的方式运行,通过这个 站会员×××5天会获利×××8%,我通过数据发现这种 站就是个泡沫,如果没有新会员充值就会崩盘。

并且我发现 站的创始人李某掌握的 站管理主账 通过后台人为操作,通过虚假充值、提现、匹配,也就是不经过发货阶段,实际没有投入一分钱就充当收货人在 站上进行匹配,让发货人线下向其操控的支付宝转款从而套取会员资金。

在“某景”崩盘之前的20×××8年××××××月×××8日左右,半夜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全部不允许提现,我直接将后台数据全部关闭,停了两天之后,李某让我在 站上设置了一个钱包,把原来会员的余额转移到这个钱包里并且设置为不能提现。之后陆续设置必须再次投资才能提现,迫使会员多次投资。”

那么这种情况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最终,法院认为刘某×明知上述情形,利用其掌握的平台账户密码,帮助李某或自行操作从中套取款项,骗取不特定他人钱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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