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拓邦股份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出生
拓邦技术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请求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胡某某于2010年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售后软件研发经理一职,负责部门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参与IYOEE车载音乐云盘项目。
项目完成后,胡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委托第三方生产IYOEEAPP配套U盘,并通过 络销售上述U盘及APP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粤0305刑初644 生效判决对此认定胡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虽然胡某某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胡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
胡某某辩称:
一、本案侵权赔偿标准应当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二、本案鉴定费95,000元的支付主体为案外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因此对其该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诉求合计3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实际的支付主体亦为案外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且该笔费用明显远远高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因此对该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2018)粤0305刑初644 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无异议,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胡某某于2010年入职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股份公司),任职售后软件研发经理。
2016年带领本部门研发团队立项,并利用拓邦股份的物质条件,数据库资料、人力及技术等着手开发该项目APP软件、U盘开发及运营,后项目名称变更为IYOEE车载音乐云盘项目(以下简称IYOEE项目)。
lYOEE项目开发完成后,胡某某先以拓邦股份公司为开发主体,将IYOEEAPP软件上传至苹果APPStore等手机平台。
后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拓邦股份公司及以其堂弟胡xx的名义注册深圳智凌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凌科技)的名义,委托深圳大迈科技有限公司生产IYOEEAPP配套U盘2000件。
2017年3月起,胡某某以智凌科技的名义,通过杭州勤淮 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淮 络)在淘宝众筹平台发起众筹并以199元/件的价格销售上述IYOEEAPP配套U盘,截至案发之日,胡某某获得销售款提成人民币114,405元。
2017年7月,胡某某将IYOEEAPP软件变更至胡xx的苹果开发者账户名下。
截至2017年9月26日,应用宝发行下载量为823次,华为应用市场发行下载量为700次。
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腾讯应用宝上下载的IYOEEAPP、公司研发团队电脑硬盘里的IYOEEAPP与公司软件系统库内的IYOEEAPP这三款软件功能完全相同,界面完全相同,源代码完全相同,是同一款软件;送检的从胡某某处查获未销售完的IYOEE产品U盘目标代码与拓邦股份公司IYOEE产品目标代码及大迈科技公司IYOEE产品目标代码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判决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IYOEEAPP软件,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另查,拓邦技术公司表明涉案软件无法单独销售,需要搭配U盘,因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胡某某被采取羁押措施及批量试产过程中发现缺陷等一系列原因,该软件案发后并未发售。拓邦技术公司主张以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成本计算侵权损失为人民币405,831元,并提交了相应IYOEE项目时间表、IYOEE项目成本核算表及开发人员劳动合同。该项目成本核算方式为人工成本核算与物资核算之和,其中人工成本核算为开发人员每月工资支出与开发时长的乘积。
又查,拓邦技术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为395,000元,其中包括法律服务费、调查费300,000元,鉴定费95,000元。
为证明上述开支,拓邦技术公司提交了以其公司为甲方,拓邦股份公司为乙方,牛法法律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两协议分别签订于2017年9月28日及2017年12月28日,约定拓邦技术公司委托牛法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就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法律服务费用共为人民币30万元,由拓邦股份公司支付,并附相应发票。
此外,拓邦技术公司提交了两份拓邦股份公司委托鉴定申请及费用支出相关材料,证明拓邦股份公司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和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软件进行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45,000元及50,000元。经查,2017年10月23日,拓邦股份公司向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提交司法鉴定委托,并支付费用45,000元,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粤安计司鉴[2017]第670 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接受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分别就腾讯应用宝上下载软件与拓邦股份公司电脑及服务器内软件代码比对和从胡某某处查获的iYoee产品目标代码、大迈科技公司生产产品使用目标代码与拓邦股份公司产品目标代码比对两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分别出具沪东方IT司鉴所[2017]鉴字第87 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沪东方IT司鉴所[2018]鉴字第3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共50,000元,由拓邦股份公司支付。以上三份鉴定意见均为(2018)粤0305刑初644 案证据。
再查,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受害单位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胡某某侵犯著作权案的有关声明》,表示拓邦技术公司可代其享用包括诉权、请求赔偿权在内的权利,其支付的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以及相应损失赔偿,亦由拓邦技术公司一并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8)粤0305刑初644 判决、IYOEE项目时间表、IYOEE项目成本核算表、劳动合同数份、《法律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发票、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说明》、拓邦股份公司《关于胡某某侵犯著作权案的有关声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关联案件(2018)粤0305刑初644 生效判决,胡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IYOEEAPP软件的行为侵害拓邦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除构成刑事犯罪外,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拓邦技术公司经该案被害单位拓邦股份公司授权,代其行使求偿权等民事权利,系本案适格拓邦技术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拓邦技术公司诉讼请求,本案经济赔偿应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开支,以下逐一分析: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拓邦技术公司主张以成本法计算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05,831元,成本核算方式为人工成本核算与物资核算之和,其中人工成本核算为开发人员每月工资支出与开发时长的乘积。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市场关系中的权利,赔偿数额需以市场价值为基础,保护知识财产的动态使用与价值实现。本案涉案计算机软件未发售,成本计算方式亦未由专业鉴定机构提供,无法判断拓邦技术公司主张的开发成本是否与实际损失价值相匹配,且胡某某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会导致该软件开发投入及市场价值的彻底丧失,故拓邦技术公司对于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8)粤0305刑初644 案中查明胡某某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4,405元,因拓邦技术公司侵权实际损失无法查明,法院以此违法所得数额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中法律咨询服务费用,拓邦技术公司主张的金额人民币30万元显然超出合理必要限度,法院参考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及关联案的案情复杂程度,酌定为律师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95,000元,拓邦技术公司的主张有相应司法鉴定委托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为证,且相应鉴定结论均为关联刑事案件之证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拓邦股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29,405元;
二、驳回深圳市拓邦股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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