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 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称被告在微信嵌入软件功能可朋友圈自动点赞 腾讯起诉索赔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
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 ”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 ;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 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软件属技术创新 未破坏微信运行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
被控侵权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 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该数据控制者无关,两原告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因此,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赔260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的作为 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明显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 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 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
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而言,两原告所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 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由于 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用户约定享有微信平台中用户数据的专有使用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 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不符合用户数据可携带的基本要求,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 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进行交际。由于 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 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 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
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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