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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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科学不断探索与创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也愈发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受理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142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 告(202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新收计算机软件纠纷593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加的趋势,因此如何有效判定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方法,是我们现如今应当分析的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系统操作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则,以及可能有的文件、文档及数据,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表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定侵害软件著作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一般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在技术层面,被告可能使用其他编程语言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改写;将源代码总体架构不变,对变量名、程序名进行更换;不仅对变量名等进行更换,在不影响实际处理结果的前提下将主程序调用子程序的顺序全部打乱的方式进行侵权行为。

在实务中,就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一般需提供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文档与被控侵权的程序、文档的比对情况。具体司法实践中,对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往往是通过比对双方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之间是否同一或实质相似, 从而得出是否存在侵权的判断。但法院在审理中往往根据不同案件特殊性选择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软件特征性缺陷、存储介质内容、运行状况进行对比,同时辅以告技术监测手段的软件相同性认定综合得出被告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

【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现的功能可以相同,两者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转换。而实现同一功能可转换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文明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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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尽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但是其因为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所导致的侵权方式的多样化与法律存在未明确保护的范围而造成侵权人利用法律漏洞侵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在 会生活当中,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后及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益,提高法律意识。

张文博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民事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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