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法君要开始分享《商业秘密侵权被判刑经典案件》啦,小主们可以“大快朵颐”,不用自己再花时间在海量的裁判文书中大海捞针。
企业的软件源代码被侵权可谓是极为普遍的事情。今天乘法君要跟大家分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源代码 中 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被侵权 ,侵权人被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刑的案件。
其实,侵权过程非常简单,北京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跳槽后成立自己的公司,利用已经掌握的管理系统软件程序进行二次开发,然后将管理系统进行销售牟利。
【核心提示】:
1、源代码中的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是秘密点;
2、只要使用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点,双方源代码相同的比例大小对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重要,但在计算损失金额时,应考虑相同技术在整个技术中所占的比例;
3、在被告人已经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以销售利润作为损失金额,但不是销售额。
一、如何判断企业的“软件代码”是否是商业秘密呢?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性,看本案对这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法院认为,同一行业的管理软件在设计思路、功能方面存在相似性,不同软件开发人员设计编写源代码、数据库文件时在具体过程、结构方面会有差异,里面包含了个人创造性劳动,具有特定性,虽有部分内容简单的代码被公开,但不能以此否定其他代码的非公知性。
另外,本案的权利人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
(1)《劳动合同》约定:
“某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刘×1、何×应对该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甲方许可限度内使用该保密信息”。
(2)《员工手册》规定:
“某公司规定员工不得对内、对外无关人员泄露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数据和信息”。
(3)《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不允许员工向自备设备中考入公司资料,使用人对设备内的全部系统、文档附有严格保密的责任,不得私自保存、带走、传播公司资料等泄密的情况,复制到USB设备、移动硬盘等上的资料,用后应及时清除”。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对员工在保守商业秘密方面做出了要求,二被告人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注意!注意!注意!是否领取保密费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因此,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因侵权行为达到50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损失金额应该如何计算?
1、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中所占的比例,对损失金额计算的影响。
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可是越来越高明,获取权利人的源代码后,进行大幅度的改进,导致双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比例非常低,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双方技术不具有同一性了呢?
我们来看本案法院的认定:
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在侵权公司所销售软件中占有比例很小,同样,被害公司的管理信息平台在其软件的占比也很小。
但是,双方软件程序具有非公知性的软件代码、数据库结构表、函数和存储过程,这些非公知性代码是某管理信息系统的必要、主要组成部分,可见这些秘密点在整个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作用极为关键。
所以,不能仅依据其所占比例判断两者的相似性,进而判断双方的同一性。
但是,法院还认为,公司销售管理软件的收入不能完全等同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应得利益,同时考虑本案相同或实质相同文件在各自管理软件所占比例,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销售收入是不是就是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应得利益?
在计算其侵权损失时,是按侵权人的销售收入计算,还是按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1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十点的规定,损失金额的计算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权利人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侵权产品利润难以查清的,可以将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同类产品市场平均利润视为侵权获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转让涉案商业秘密、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等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计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稍作分析,容易发现本案的判决存在一个明显的错误。尽管法院认为,侵权人销售涉案管理软件的收入不能完全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应得利益,但在具体计算损失金额时,却仍然以合同金额来确定损失金额,而没有考虑利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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