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股东须担责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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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案件审理中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说明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又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

以上为所涉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T20: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原审被告:万某。

原审被告:渝某。

原审被告:罗某。

原审被告:吴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原审被告万某、渝某、罗某、李某、吴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软件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签定,约定60日内完成软件开发,乙公司没有按期完成软件开发违约在先。关于2017年3月4日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能证明乙公司已按期完成软件的开发并合格交付,且该著作权登记是由代办公司办理,并非原四川国康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自己进行申 。原审法院仅以乙公司所述“涉案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初”来确定合同签订时间有误。

2.关于涉案软件是否投入使用问题,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具的“系统使用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且不能证明乙公司开发的软件属于合格产品。

3.乙公司原审提交的于2020年5月6日取证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 公证书,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交付日期甚远,不能用以证明乙公司已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合格产品。

4.原审法院认定国康公司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使用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审询问时,黄某放弃上述理由(一)的第4点,补充如下两点理由:一是在国康公司注册、注销过程中黄某是被冒名的,黄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乙公司未完成开发也未交付开发成果,其与万某协商只要60万元,故如果承担责任,黄某承担连带责任金额不应超过60万元。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是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某的胞妹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清楚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黄某在原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诉讼权利。

1.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系倒签。国康公司对软件交付时间从未提出异议可以佐证该事实。原审法院关于软件交付的认定,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2.关于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的使用证明,与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软件内部记录信息相互对应,且原审庭审中万某等当事人亦未否认此事实。

3.关于公证书。乙公司原审当庭演示软件运行情况,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并未仅依据公证书得出软件已交付的结论。

4.关于公司注销公告问题。黄某未参与原审庭审,其上诉理由不能改变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

5.黄某原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明显放弃了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鉴定申请应当在原审期间内提出。乙公司无法核实黄某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万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他们的很多资料是委托 会第三方代理人完成的,就算不是他们自己签字,也是由于代理中不规范的现象,并不能否认黄某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

6.关于黄某主张的软件没有完全交付问题,乙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已认定乙公司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并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60万元是乙公司在诉讼之前根据商业规则进行的让步,而不是对诉权的放弃。

【第三人渝某、罗某述称】

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李某、吴某未作陈述。

【原告乙公司请求】

1.万某、黄某、渝某、罗某、李某、吴某向乙公司清偿国康公司应承担的技术委托开发 酬918000元;

2.万某、黄某、渝某、罗某、李某、吴某向乙公司清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75400元。

【被告万某辩称】

1.国康公司的注销流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渝某、罗某共同辩称】

1.二人均不是国康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2.就本案诉讼而言,国康公司经合法公告注销,乙公司不在公告期内申 债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黄某、李某和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认定】

(一)涉案合同的订立情况落款时间在2016年2月24日并由国康公司加盖印章、万某在授权代表上签字以及乙公司加盖印章、江汶钟在授权代表上签字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国康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乙公司为受托方(乙方)。涉案合同约定:1.合同项目为“分级诊疗辅助系统(第一阶段:床旁辅助系统与医生端)”(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软件整体功能符合甲方需求文档所描述的要求,详见附件;2.软件开发时间为60个自然日,开发完成后应依据合同对应的需求文档所列的明细进行检测、交付和验收,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付款;3.合同项目金额总计96.80万元,(1)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在软件开发完成进入测试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3)在软件正式投入使用并通过验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4)软件通过测试能够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6.8万元);每次合同款项支付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合同的进展相应收取阶段性项目款项;5.此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6.乙方在开发与实施过程中如有阶段性认可的事项,也应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字;7.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外,甲方逾期付款时(正当拒付,乙方同意延期付款时除外),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拖欠款项的3‰计收,但最高限为拖欠款项的30%。涉案合同附件“需求文档”中,主要的功能需求与价格明细共有7个大项,细分为19小项,具体如下:一、UI美术设计(0.8万元):床旁辅助系统、医生端系统的界面设计,颜色搭配,为平板程序开发做准备;二、安卓平板端程序开发:(一)床旁安卓平板端:1.医院概况版块(图文系统,1万元),采用图片、文字展示的形式对医院风采、活动和文化分布进行介绍;2.健康**活版块(流媒体系统,5万元),使用者可查看相关资讯新闻、小说和视频;3.订购营养餐版块(18万元),使用者可在线订餐(包括多家商城管理系统、订单管理、商品管理、支付系统、评价系统、物流配送系统等);4.就诊评价系统(2万元),病人可多维度对主管医生进行评价打分;5.呼叫护士系统(0.2万元),跟医院的护士系统连接,使用者呼叫护士;6.床头卡信息版块(1.5万元),床头卡展示病人的基本信息;7.温馨提示版块(图文系统,0.5万元);8.病人数据接口对接版块(3万元),医生可对之前病人的病例等进行查看;9.广告系统数据对接版块(2万元),将广告商的广告接入程序;(二)医生端:1.视频会诊版块(25万元),多个医生对一个病人可进行问诊,主管医生可将病人资料推送给他人查阅(多用户视频语音即时通讯+文件传输);2.远程查房版块(5万元),主管医生主动向下级医院病人发起查房请求(语音视频即时通讯技术);3.院内查房语音视频即时通讯技术版块(4万元),主管医生主动向本院病人发起查房请求;4.医生账户数据接口版块(3万元),可供医生查阅相关医院的医生数据;三、后端数据接口(8万元),与现有后端数据接口打通联调;四、平板本地存储与缓存机制(11万元),将部分长期不变动的数据进行本地存储,加载速度更快,时间更短,平板的负荷更小,在 络较差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部分功能;五、后端数据存储优化(4万元),后期数据量大了考虑做负载均衡和分布式存储;六、三款平板兼容性适配(0.8万元),老的床旁端平板、新的床旁端平板、医生端平板的适配;七、软件与平板的性能优化(2万元),响应速度更快更流畅,减少死机情况的发生。原审庭审中,乙公司陈述涉案合同是倒签的,真实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初,且国康公司仅支付过5万元的开发费用。

(三)其他事实国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国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统一 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769369733XJ,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包括黄某、万某、渝某、吴某、罗某和李某,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四路3 2栋1层1 ,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经营范围包括医疗设备的研发、互联 产品的研发等。“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统一 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369733XJ,公告期: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8日,盖有国康公司印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公司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适用简易注销情形为“无债权债务”“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且有万某、吴某、渝某、罗某、李某和黄某名字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职工工资、 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8日、说明人为万某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万某承认其作为“国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国康公司工商登记中渝某、罗某、李某和黄某系公司股东一事作如下说明:国康公司成立之初由万某与肖鹏担任公司股东。2016年,国康公司因经营原因,需增加股东人数,故国康公司委托中介人员办理股东人数增加的事宜。中介人员办理过程中为什么会使用渝某、罗某、李某、黄某的名字我并不清楚。国康公司在2019年1月注销时,也是委托中介人员办理,渝某、罗某、李某、黄某的签字亦为中介人员办理的。渝某、罗某、李某和黄某并非公司股东。为此,国康公司以及我本人因工作不严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也愿意承担所有责任”。2019年11月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19]文鉴字第493 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为渝某,委托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鉴定意见为国康公司工商档案中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5月10日”、甲方分别为“肖鹏”“万某”的2份《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处“渝某”签名均不是渝某本人书写。2019年11月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19]文鉴字第494 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为罗某,委托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鉴定意见为国康公司工商档案中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6月20日”、甲方分别为“万某”“肖鹏”的2份《四川国康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处“罗某”签名均不是罗某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乙公司和国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评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前,首先需要判断涉案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也即需要对涉案合同约定开发、交付、验收和付款等阶段进行梳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国康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国康公司委托乙公司开发涉案软件,涉案软件的主要的功能需求与价格明细共有7个大项,细分为19小项,合同金额总计96.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通常会对涉案软件初步开发、交付、领受、测试、修复与最终验收等环节进行约定,虽然涉案合同未对具体如何交付、领受、测试与验收等环节进行具体约定,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条件分期进行、涉案合同约定有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和乙方“以合同的进展相应收取阶段性项目款项”的内容来看,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是分阶段进行的,并与付款条件相对应。其中,第一阶段,涉案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国康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合同款;第二阶段,乙公司初步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涉案软件进入测试期,国康公司向乙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款;第三阶段,涉案软件经测试并修复可能存在的问题后,正式投入使用,提交国康公司验收,国康公司组织验收完成后,国康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合同款;第四阶段,涉案软件通过正式使用的测试能够达到国康公司的要求,国康公司则向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8万元。而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万某此人身份的查明至关重要,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某为国康公司股东,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也承认系国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且涉案软件已实际投入使用,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某则认为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实际开发了涉案软件。在涉案合同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国康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一方面,涉案软件名称为“分级诊疗辅助系统(第一阶段:床旁辅助系统与医生端)”,而国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名称中亦含有“分级诊疗辅助系统”要素,且针对“如何解释(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上的软件)名称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名称一致,且发表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及交付时间”这一问题,万某陈述“委托开发合同是国康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名称是国康公司确定的”;另一方面,乙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初,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软件开发时间为60个自然日来推算,涉案软件的实际开发完成日期应为2017年3月,该时间与国康公司登记的“国康佳能分级诊疗辅助系统”的首次发表日期相吻合。因此,上述信息至少能够表明乙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帮助国康公司完成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也即国康公司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所使用的软件为乙公司受其委托所开发的涉案软件。因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实际开发了涉案软件。至于万某所述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是国康公司内部开发的,与乙公司无关,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乙公司实际开发的涉案软件是否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具的“系统使用说明”载明“四川国康佳能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我医院投入使用过‘床旁辅助系统与医生端平板系统’”,其中“床旁辅助系统与医生端平板系统”也与涉案软件名称相对应。

因此,乙公司实际开发的涉案软件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认定以及前述对于涉案合同履行阶段的梳理,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了符合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需求的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且涉案软件已实际投入至医院进行了使用,也即对应涉案合同履行前四阶段乙公司应履行的主要的涉案合同义务——开发的涉案软件经过测试并修复可能存在的问题后正式投入使用。而至于前述第一阶段至第四阶段中需要进行的交付、测试与验收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具体约定,但就实际履行情况而言,根据上述认定,因涉案软件已实际投入到医院进行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也即乙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第二阶段的开发与第三阶段的正式投入使用。

(二)国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乙公司主张的给付合同款项和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认定,乙公司已履行了其开发与投入使用的合同义务。而至于第二阶段的测试、第三阶段的验收与第四阶段的测试应由何者进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 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上述测试与验收事项属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而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况来看,国康公司委托乙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符合其功能需求的软件并投入使用获取盈利,故依照有利于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而言,第二阶段的测试、第三阶段的验收与第四阶段的测试应由国康公司进行更便于其实现合同目的,也即上述测试与验收工作属于国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则为交付测试、交付验收以及辅助国康公司完成测试与验收。根据前述认定,因乙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第二阶段的开发与第三阶段的投入使用,故可以推定乙公司已通过了第二阶段的测试。从涉案合同的约定而言,涉案软件投入医院进行使用后需通过验收方符合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而通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一般由受托的技术开发方主动申请委托方验收。因此,按照前述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阶段应先由乙公司申请国康公司进行验收,国康公司就乙公司申请而组织验收。本案中,乙公司未提交其在第三阶段中申请国康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同时,因涉案合同约定了“乙方在开发与实施过程中如有阶段性认可的事项,也应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字”,也即说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则乙公司应有对于阶段性事项的认可并由双方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但本案中乙公司并无此方面的证据提交。另一方面,考虑到涉案软件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于2017年7月至12月投入使用,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汶钟于2018年1月2日就进行催款,也即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最早的时间即为2018年1月2日。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生争议时,国康公司尚未注销,此时就涉案软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由国康公司进行举证说明。虽然国康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注销,但万某作为国康公司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理应对乙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举证,但本案中万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三阶段乙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正式投入使用的合同义务,但未申请国康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验收,对致使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承担部分责任;另一方面,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生争议时,国康公司未指出涉案软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也未支付第一阶段剩余合同款5万元与第二阶段应支付的合同款30万元,对致使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乙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完成了涉案软件第二阶段的开发与第三阶段的投入使用工作,而未在第三阶段申请国康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验收;(2)乙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国康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合同款项;(3)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分期进行,但又在涉案合同附件的需求文档中约定了每项功能对应的价款;(4)乙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的功能满足涉案合同附件的要求,甚至还多出一些尚未约定的功能;(5)乙公司的证据表明其在2018年1月、6月、8月和10月进行过催款,但催款时间均超过了涉案软件正式投入医院使用的时间,乙公司也并提交有对于阶段性事项的认可并由双方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也即乙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况;(6)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国康公司未指出涉案软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也未支付第一阶段剩余合同款5万元与第二阶段应支付的合同款30万元;(7)涉案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况,且乙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60个自然日内就已按约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虽然在前述中认定至少乙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帮助国康公司完成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但通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该办法的规定即可予以登记,也即涉案软件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意味着乙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在此时已符合涉案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功能需求;(8)若国康公司曾经将要进行测试和验收时,乙公司还应辅助进行测试与验收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国康公司除了已经支付的5万元合同款项外,还应向乙公司支付涉案软件的开发款65万元。因涉案合同约定“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外,甲方逾期付款时(正当拒付,乙方同意延期付款时除外),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拖欠款项的3‰计收,但最高限为拖欠款项的30%”,而本案中,由于涉案软件的开发与开始投入使用时间距本案立案时已超过2年的情况以及乙公司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国康公司具体的应付款项以及应付时间,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确定国康公司还应支付的合同款项的因素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拖欠款项的30%,以国康公司还应支付的65万元为基数,以30%计算,确定国康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19.5万元。

(三)国康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当对国康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中,国康公司应承担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9.5万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已查明,国康公司在立案之前就已注销,也即国康公司此时已无可能再行承担上述责任。乙公司认为,万某、黄某、渝某、罗某、李某、吴某在明知国康公司对乙公司存在未决债务且己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不履行通知和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作出虚假陈述,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国康公司的注销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应承担国康公司对其债务的清偿责任。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某则认为国康公司经依法注销,其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渝某、罗某认为二人系被冒名注册为国康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还认为国康公司经合法公告注销,乙公司不在公告期内申 债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国康公司简易注销的问题。第一,《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国康公司若要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则其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第二,《指导意见》还规定:“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 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也即,进行简易注销的企业应当进行公告,便于有关利害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等。本案中,《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国康公司适用简易注销情形为“无债权债务”“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情况而言,在国康公司注销之前,万某作为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签订涉案合同的国康公司授权代表,理应清楚国康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未清结的债务。也即,国康公司不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可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国康公司办理企业注销应当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渝某、罗某认为国康公司经合法公告注销,乙公司不在公告期内申 债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康公司在进行简易注销的公告过程中是以“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的公告,而不是以“四川国康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此时不能当然推定乙公司或其他与国康公司注销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在“成都牧益投资有限公司”公告期间即可得知该企业即为国康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其债权。”根据前述认定,国康公司办理企业注销应当适用一般注销程序,也即国康公司办理企业注销应当依照上述公司法规定进行,依法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在 纸上进行公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国康公司并未依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清算即已办理注销登记。关于渝某、罗某二人陈述其系被冒名注册为国康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渝某、罗某二人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万某的陈述能够表明二人确实非国康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中的补充清偿责任,二者在对债权人救济的性质上并无二致,均属清偿责任。既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则参照上述规定,渝某和罗某作为国康公司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亦无需承担国康公司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该规定和前述认定,乙公司主张万某、黄某、李某和吴某向乙公司清偿国康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万某、黄某、李某和吴某向乙公司连带清偿国康公司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向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6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万某、黄某、李某和吴某向乙公司连带清偿国康公司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向乙公司支付的合同违约金19.5万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黄某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如下事项:

1.2016年9月8日国康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某的签名真实性;

2.2016年9月8日国康公司股东会转让协议黄某的签名真实性;

3.2016年9月8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黄某的签名真实性;

4.2019年1月18日国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黄某的签名真实性。二审询问时,黄某明确只申请鉴定上述事项4。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向黄某、万某邮寄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黄某本人签收并代万某签收。万某到庭参加原审诉讼,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二审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康公司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黄某对国康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国康公司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黄某上诉主张乙公司没有按期完成软件开发违约在先,且未交付合格软件,故国康公司不应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乙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国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已就乙公司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分级诊疗辅助系统”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二是国康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投入使用过涉案软件“分级诊疗辅助系统”的床旁辅助系统与医生端平板系统;三是万某作为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针对乙公司2018年1月、6月、8月、10月等多次催款请求,从未提出过软件开发有迟延和不合格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乙公司实际开发了涉案软件以及涉案软件投入使用事实,国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万某作为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乙公司的催款请求未提出过异议,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给付。其次,国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即签约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0万元,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开始履行时间,故黄某主张乙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完成开发违约在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黄某虽对乙公司原审提交的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系统使用说明”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 公证书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仅是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难言正当;而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某在原审中已提出相同异议未获支持,其并未提出上诉。综上,黄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完成了涉案软件第二阶段的开发与第三阶段的正式投入使用,并综合全案事实确定国康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剩余合同款5万元、第二阶段应支付的合同款30万元与第三阶段的部分合同款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乙公司催款请求国康公司支付60万元为其私力救济,不影响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国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黄某主张国康公司应仅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黄某对国康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康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国康公司的股东出具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的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乙公司主张国康公司的股东包括黄某等人对国康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主张其不是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康公司注销过程中的“黄某”签名是被冒名的,其对国康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

综上,本院对黄某上述主张和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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