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2005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2005年12月石鸿林发现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鸿林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
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
三、判决结果
因为没有鉴定结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 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 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 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意义在于,合理地使用了证据分配规则,同时适当减轻了作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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