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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通常语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被简称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著或者软著。
权利主体(软件著作权人)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软件的开发者是软件著作权人,具体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权利客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 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
权利取得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对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动取得原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一样,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2)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3) 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4)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的以及软件著作权属有争议的,不能进行登记。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给予保护。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三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的客体之一,即计算机软件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五十条,规定了进行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内容: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著作权侵权与举证责任
(一)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1.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2.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在行为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 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3.行政罚款及民事赔偿金的计算
(1)罚款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赔偿金的计算
侵犯计算机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侵权诉讼
1.诉前行为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和防止损失的扩大,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3.不侵权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此外,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申请软著的好处?
1、防抄袭:明确权利所属,作为法律保护的依据,打击盗版、抄袭。
2、技术融资、入股:增加企业或个人无形资产价值,可作为增资、融资抵押、技术入股等。
3、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帮助企业减免税收:是申请高新企业资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等税收减免的必要条件。
5、双软企业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是双软(软件企业的认定、软件产品的登记)企业认定的基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增值税“即征即退”一系列优惠。
登记单位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登记机构,我国唯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质权登记机构,提供版权鉴定、监测维权、版权产业及版权资产管理研究咨询培训等专业服务。
软件著作权是必须登记吗?
答案是不是必须登记,不过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源代码,一般认为谁持有源代码,谁即是著作权人。由于源代码的可复制性,不象复制纸质材料那样可以区分原始与复制件,假使源代码保密不严,就很难区分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主要是对软件开发者权益的保护方式。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可见软件著作权登记不是强制的。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必要性
登记软件著作权是很有必要的,对企业而言,软件著作权可以作为税收减免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法律重点保护的依据、可以作为技术出资入股、可以作为申请科技成果的依据、可以在企业破产后的有形收益;对个人而言,软著可以作为转正、评优、职称评定能力证明,也可以作为人才引进/落户/特殊政策加分项。
相关判例
1.基本案情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 站运营软件的相关代码文件使用了其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乙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涉案软件的前端代码文件使用了GPL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必须无偿向所有第三方公开整套软件的源代码,故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3)赔偿数额。
3.法院认为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关于接触可能性。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的股东蔡某曾在甲公司研发部门任移动事业部总监,并且,注册了乙公司 站域名的彭某曾为甲公司监事、研发部门CTO,还曾于离职时与甲公司纠纷。综上,法院认可乙公司具有接触到甲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关于实质性相似。基于比对结果及技术分析可知,抽样比对的绝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且乙公司不同文件的代码中多次出现与甲公司程序中相同的注释错误,该现象难谓巧合。故乙公司的涉案行为落入甲公司的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甲公司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侵犯甲公司就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刑天法务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所取得20余项软件著作权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乙公司上诉称甲公司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不是相互独立的,根据GPL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极强的传染性特性,甲公司的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体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应当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第二,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闪亮公司所称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涉案软件。
第三,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关于“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的规定,乙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综上,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赔偿数额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损失及乙公司获利,依据《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应在五十万以下进行酌定。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
1)该案采用抽样比对的方式,甲公司主张的权利源代码数量大;
2)该案并非随机抽样,甲公司自行选择了其用于比对的20个代码文件,该选择有利于甲公司;
3)在甲公司的代码文件中,有部分版权信息无法证明与甲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予认可;
4)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多处与甲公司代码相同的注释错误,是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抄袭行为。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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