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 交和商业生态受反法保护
——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与腾讯公司、神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2.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但是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作为互联 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被诉行为广泛存在且不加以制止,必将对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 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963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七啸 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等软件提供即时通讯、支付等服务,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用户群体超过十亿。腾讯公司发现,七啸公司先后开发、运营的“微商截图王”(现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软件”),模仿“微信”“QQ”软件的界面设计,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与“微信”“QQ”软件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供用户下载和使用。同时,七啸公司还在被诉软件中提供广告服务、付费会员等服务,部分功能仅会员可用。被诉软件用户达到三千万,交易流水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腾讯公司主张七啸公司的上述行为攀附和利用腾讯公司的“微信”“QQ”软件的影响力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微信”“QQ”软件的正常运营秩序,为不法分子提供伪造虚假截图的便利,造成不良的 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恩服务部为上述行为提供收款服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神奇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搜索、链接、下载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腾讯公司、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神奇公司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果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诉行为并非上述条款规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行为;第三,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四,腾讯公司对神奇公司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项进行分析。
一、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行为
关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考虑到,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均认可两款被诉软件由七啸公司运营,亦认可被诉软件的收款主体为智恩服务部;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虽主张智恩服务部仅是代为收款,未参与被诉软件的实际运营,但是并未对智恩服务部代为收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且与现有证据显示的“微商截图王”(ios版)所有者为智恩服务部不符。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诉软件由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共同运营,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 络领域特有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如经营者利用 络领域的专业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络产品或服务正常、顺利运行,或者进行破坏使其不能运行(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安装、使用等),属于该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采用了相关技术手段使得微信、QQ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体 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腾讯公司认为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实施的被诉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法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法律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被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三是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被诉行为受到了损害。本案中,被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项因素无需赘述;对于其他考虑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
1.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2.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主观恶意明显
3.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基于被诉行为直接获取高额收益
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QQ月活跃账户达8.07亿,2019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达11.12亿,财付通(微信支付)所占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达到33.9%等。为此,腾讯公司多年间持续支出人力物力财力,丰富服务功能并建立产品生态,付出了高昂的研发和运营成本。而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在未付出智力劳动、亦无需负担上述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完全利用和依附腾讯公司的产品、用户等经营资源,为自己直接谋取经济利益。且根据被诉软件的交易记录,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因被诉行为获取的收益数额极大。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虽辩称被诉软件除微商截图功能外还包括其他功能,故收取的会员费并非均因被诉行为所得。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以微商截图王软件为例,现有证据显示该软件除了微商截图功能外还有其他11项功能,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自认其中的收费项目为微商截图、人脉、项目市场、水印P图的VIP付费贴纸,支付会员费可以使用除人脉和项目市场之外的所有功能,人脉和项目市场需要额外购买微豆才能使用,因此,用户支付会员费的核心就是使用微商截图功能。再结合被诉软件的名称和宣传内容,可以确认微商截图功能是被诉软件的核心功能,亦是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能够获得会员费收入的主要原因,而与此相关的会员费已超过一千万元。
综上,被诉行为明显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腾讯公司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
1.腾讯公司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2.被诉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诉软件的出现,导致虚假的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QQ对话、QQ钱包等截图得以制作并被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 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QQ交互信息的信任。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影响微信、QQ的用户使用体验,降低微信、QQ的 会评价,使微信、QQ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微信、QQ的用户流失,并损害到腾讯公司的竞争利益。
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此外,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但是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作为互联 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被诉行为广泛存在且不加以制止,必将对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诉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法律责任
腾讯公司要求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神奇公司的被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二、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微信平均日登陆用户7.68亿”“2016年元旦当天微信红包收发量达23.1亿次,2017年除夕当日用户收发红包142亿个”“截至2018年12月31日,QQ月活账户8.07亿”,由此可见,在2016年初,上述软件的市场应用、用户群体就已经具备相当的规模,任一互联 通讯产品或移动支付工具建立起庞大的用户群体都不会是一蹴而就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前腾讯公司的微信、QQ软件已经建立了广泛用户基础、具有较高知名度。七啸公司主张微信、QQ软件在被控软件2016年上线之前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过多年的使用,微信、QQ软件已成为 交通讯领域、移动支付领域的重要工具,在此过程中基于广泛使用而建立的信任及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对于腾讯公司而言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
综上,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被控行为有违诚信与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智恩服务部的责任问题。首先,智恩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七啸公司的员工,智恩经营部的设立、年检均由七啸公司办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其次,七啸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通过公司公户收取、支出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款项,而在案证据显示七啸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大量应收款项却由智恩经营部收取,七啸公司并未提供智恩经营部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再次,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被控软件的运营方及收款方,七啸公司、智恩经营部认可“七啸公司系运营者,微信端的收款方是智恩经营部,支付宝端的收款方是七啸公司,不分ios端及安卓端,且包含两款软件”,二审谈话中,智恩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火星美化”的收款方只有七啸公司,但并未对此举证。综上,七啸公司、智恩经营部的财务混同、主体混同,一审判决认定智恩经营部应与七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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