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所谓确权之诉是指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法律事实的性质或效力须存在具体明确的法律纠纷。在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确权之诉即为软件权属纠纷之诉,但并非任何情形下均可适用确权之诉。
【基本案情】
众大永泰公司为证明其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享有著作权,提交了证书 为软著登字第2275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软件名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V1.1;著作权人:众大永泰公司(即本院原告);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时间:2010年8月4日。林彤认可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众大永泰公司名下,该公司系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庭审中,众大永泰公司认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仅有一个著作权登记版本。林彤对此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当事人提起诉讼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告须具备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法律事实的性质或效力须存在具体明确的法律纠纷。
本案属于积极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因此,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危险和不安定状态,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反之,如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V1.1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对原告请求之事项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仅针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起诉状仅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案之诉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诉讼的抗辩,法院认为,起诉状中已有原告公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仅以起诉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否认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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