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 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需要将作品置于信息 络中进行传播,仅通过提供能够联 的技术设备再现已然置于信息 络中的作品,属于放映行为。
案情简介:
被告答辩认为其播放的影片均系在第三方应用程序中点播播放,其仅提供了观影设备,并没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上传到 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行为置于信息 络中,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雷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雷火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 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 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 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 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
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 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捷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 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捷成公司亦无权要求雷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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