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之源代码文件被侵权

一、导读

欲要推翻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软件著作权权属的确定,需要以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仅以软件的编写方式不符合中国业内习惯而主张该软件非由权利人独立开发完成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案情简介

被告YR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独立开发了“MiraFan魔扇控制软件V5.31”,其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我公司在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日前从他人处获得了相关产品以及其中的控制软件,之后,自行研发了“LED魔扇产品”中的相关程序,包括“BrightMedia2.0.3控制通讯软件”,不存在抄袭原告软件的事实。另外,我公司于2005年秋至2006年初的早期开发设计就使用了显示模块线路板直接作为扇叶,与原告产品相同,纯属巧合。至于产品外形,市场上有多家公司均生产了相似外形的同类风扇,不存在我公司抄袭原告产品外形的事实。3、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控制软件属于公知通用程序,且在整个产品软件中仅占比例10%左右。

被告QH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被告YR公司的出口代理公司而非产品制造公司,我公司不具备生产系争产品的生产条件,因此也不存在生产制造系争产品的行为。

三、裁判结果

1、被告YR公司、QH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YX公司享有的“MiraFan魔扇控制软件V5.31”著作权的侵犯;

2、被告Y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X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独立开发涉案软件的开发文档,且程序中存在大量英文注释,不符合中国程序员的编程习惯,欲以此证明该软件并非原告独立开发完成,进而主张原告不享有该软件著作权。

针对被告此主张,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MiraFan魔扇控制软件V5.31”的著作权,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3373 )及该软件的源代码(32FC4F.ASM)。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即原告在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已经提供了上述初步证据的前提下,被告若想推翻此证明,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仅凭被告现有的主观猜想和臆断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证明。因此,凭借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享有“MiraFan魔扇控制软件V5.31”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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