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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 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信息立法问题研究(04XFX006)。
内容摘要
腾讯QQ是一种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复制产品、电磁记录一样都属于计算机信息。盗窃腾讯QQ 码的实质是盗窃腾讯QQ软件复制品。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的客体,而作为无体物的软件复制品和电磁记录却不能构成物权法的客体,只能视为动产给予保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立法经验,加紧制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规范计算机信息交易,填补相关法律漏洞。
〔关键词〕腾讯QQ 计算机软件 软件复制品 计算机信息 立法
2006年1月14日审结的全国第一例盗窃腾讯QQ 码案件①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律师实务界的诸多置疑。例如,本案是否具备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腾讯QQ 码和 络游戏中的“装置”一样是虚拟财产,本案应构成盗窃罪。但腾讯QQ 码的法律属性是什么?与 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什么关系?本案判决是否正确?是否如议论中的意见所说,将腾讯QQ 码认定为虚拟财产就可以解决本案反映出来的所有问题呢?笔者认为,腾讯QQ 码,是我们既熟悉又陌生的一组概念中的一个。这组概念包括计算机软件、软件复制品、电磁记录、虚拟财产和计算机信息,它们在经济生活中已经成为热门词汇,然而在法律上对它们进行区分却并不容易。这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和电子商务法等几个方面法律的复杂理论。对腾讯QQ 码以及相关概念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其价值远超出个案分析本身,它是我们从法律意义上剖析“虚拟财产”,构建清晰的、切实可行的虚拟财产保护模式的基础。同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是大量新技术产品(财产)涌现的信息 会对原本就容易混淆和发生歧义的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的模糊边界的一次个案意义上的澄清。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若单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案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犯罪的主体方面来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二,从犯罪的客体方面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通信自由权利。
腾讯QQ是一种即时通讯软件,盗窃他人QQ 码,对他人的通信自由权利构成侵害。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的规定,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腾讯QQ具有存储信件的功能,盗窃他人的QQ 码,剥夺他人对自己信件的占有,使得他人无法开拆信件,不能阅看信中内容,因此构成该条规定的“隐匿”。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 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16种利用互联 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14种行为是“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滕讯QQ是进行私人通信的一种方式,盗窃腾讯QQ的行为属于《决定》中规定的第14种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且情节严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然而,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称之为“想象的数罪”,并不是实际的数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应当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进行定罪和量刑。此种犯罪被称为想象竞合犯,其构成要件为:(1)必须出于一个行为,而无论故意还是过失。(2)同一罪过触犯数个罪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腾讯QQ 码,目的是赢利,其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此种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在盗窃罪和非法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盗窃罪是重罪,故应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只有在不构成盗窃罪的情下,才能认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定罪规则,本案不应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二、虚拟财产、计算机软件和电磁记录之概念甄别
计算机软件和电磁记录都属于虚拟财产。 络空间的事物的本质是以比特方式存在的数据。 络空间中的一切事物,如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均为数据的外在形式。所谓比特(bit)是“binary digit”的拼合词,“一个比特是二进制计数系统中的一个基本单位,表示`0′(断开)或`1′(接通)”[1]P66- 67。人们针对 络所说的“虚拟”就是用比特— 0- 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
广义的虚拟财产指在 络空间以比特方式存在的一切财产,包括腾讯QQ软件在内的一切计算机软件和“电磁记录”。腾讯QQ是一种计算机软件,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的范畴。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在深圳成立,是我国最大的互联 应用服务及移动应用增值服务提供商之一。腾讯QQ是1999年腾讯公司正式推出的中国第一个即时通信服务软件。
目前,腾讯QQ在我国已经发展成为较为普遍的通讯工具,腾讯QQ用户最高同时在线人数已突破600万。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组成该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都受该条例保护。而狭义的虚拟财产定义是针对 络游戏行业而言的,笔者称之为虚拟物。所谓虚拟物是指 络游戏用户通过 络游戏积累或直接向 络游戏运营商购买的“货币”、“宠物”、“武器”等虚拟装备。在 络游戏中,用户登陆 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系统,通过注册取得游戏帐 (ID)和密码。这个游戏帐 及密码具有唯一性。取得游戏帐 和密码后,用户通过购买点卡,取得在一定时间内可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进行游戏的权利,再通过参与 络游戏或购买,取得一定的虚拟物。这些虚拟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物”,它们存在于 络空间,以一定的媒介材料为储存介质,保存在 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
究其实质, 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一组计算机信息,是保存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属于电磁记录的种。[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磁性或他人之知觉不能直接认识的方式制成的供电脑处理的记录。也可以说,电磁记录是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的计算机可以阅读、记忆与处理的信息。腾讯QQ软件和电磁记录都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的范畴,但二者的属性以及权利保护模式却不同。
三、计算机软件(腾讯QQ软件)与电磁记录之上的权利甄别
虚拟财产是由不同种类的财产构成的,从法律意义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分类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前提。既不能将虚拟财产当作“物”一股脑地划归物权,也不能一刀切地纳入著作权的范畴。[3]计算机软件和电磁记录同属于虚拟财产,二者在 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的相似性使得人们极易把二者划等 ,但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二者是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的。腾讯QQ软件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之上的权利为著作权。腾讯QQ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发放QQ 码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名称是《软件许可协议》。
该协议第1条“知识产权声明”还规定:“本`软件’是由腾讯公司开发。`软件’的一切版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与`软件’相关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表述及其组合、图标、图饰、图表、色彩、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有关数据、印刷材料、或电子文档等均受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条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我国大陆没有关于电磁记录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电磁记录之上的权利应被视为物权。目前对虚拟财产给予物权保护的国内外立法将其范围严格限于电磁记录。“电磁记录”是 络环境下新生的一种财产性客体。关于“电磁记录”的法律性质与保护模式,在我国主要有两种代表性主张。第一种主张:扩大“财产”的范围,将“电磁记录”纳入“财产”的范畴。
然而,这种处理方式揭示了电磁记录的财产属性,但是没有明确电磁记录属于财产的哪一类:物权还是知识产权,抑或在二者之外?这种主张的优势是可以避免因过早对电磁记录的属性盖棺定论而产生错误。但缺点也显而易见,因为这样做将导致电磁记录的权利属性不明,从而缺乏相应的保护方法和具体保护措施。第二种主张:“电磁记录”不能纳入物的范畴,但应将“电磁记录”视为“物”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将 络游戏中的“电磁记录”视为动产,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法律技术措施,既比较好地解决了“电磁记录”的法律保护问题,又坚持了现有物权法的客体理论。
此种主张同样回避了电磁记录的法律属性问题,只是在保护方式上适用“物(动产)”的保护规定。有关电、热、光、磁等能量,是物权法的客体,对此已无太大争议。罗马法上,物采广义的概念,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罗马法上的无体物指的是有体物之外的权利,如债权和知识产权。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法的客体。[4]P249有体物可以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二者均受物权法调整。有形物是指具备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建筑物、汽车等等;无形物是指没有具体外观形态的有体物,如光、电、热、能和气体等。由于光、电、热、能和气体是一种具体的物质存在,因而和有形物一样成为物权法的客体。有体物和无体物最大的区别在于有体物是物质存在,而无体物并非具体的物质存在。
物权法保护的客体仅限于物质存在。在近现代立法上,德国、日本民法如此,我国亦如此。“电磁”是一种物质存在,而“电磁记录”作为一种信息并非物质存在。我们可以把“电磁”纳入物权法范畴予以保护,但不可以把“电磁记录”作为物权客体。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正是注意到了这个细节才在保护方式上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笔者认为,罗马法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以及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法保护客体的思想,仍然为现代物权法所遵循,是现代物权法的理论灵魂。放弃或者突破了这一点,物权法就丧失了独立性,和其他财产法就无法区分了。在现有财产法体系下,为了及时解决 会上大量发生的实际问题,权宜之计是将电磁记录视为物,给予物权法保护,以填补立法漏洞。
四、软件复制品(腾讯QQ 码)及其权利性质之甄别
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安装计算机软件进行使用、为了防止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复制品享有的权利应为所有权。统观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它实际上是一个物权法则,主体是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客体是复制品,权利是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理,物权的类型和内容都由物权法予以明确规定。在这里,是《著作权保护条例》“越俎代庖”了物权法而规定了一系列新的物权权利内容。但这种“越俎代庖”却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必需。然而,将所有软件复制品的权利均定性为所有权值得深一步反思。以有无物质载体为标准,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如以光盘或者磁盘形式存在的软件复制品;另一类是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
有物质载体的软件复制品是物权的客体,受物权法保护;而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是一种计算机信息,作为无体物的计算机信息不能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也就是说,无物质载体的软件复制品上的权利属性和物权不相符,当然就不可能属于所有权。在我国尚无有关此类新型交易客体保护的法律制度下,利用所有权对它们进行保护,与我国台湾在信息法缺失的情况下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予以保护异曲同工。“腾讯QQ 码”这一用语是在两种语境下使用的:一种是指单纯的腾讯QQ 码,另一种则是指腾讯QQ软件复制品。本案中,盗窃腾讯QQ 码的实质是盗窃腾讯QQ软件复制品,也就是在第二种语境下使用的。腾讯公司通过放 方式处分的是腾讯QQ软件复制品,而非腾讯QQ软件本身。
同样道理,在 络游戏中,游戏运营商发放帐 的行为,处分的是软件复制品,而非软件本身。用户取得帐 和密码后,通过密码激活帐 而得以使用该产品。 络游戏软件复制品也是一种计算机信息,同样,它的基本功能也是运行计算机程序。在分析 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时,人们往往把游戏帐 和通过游戏获得的虚拟物混为一谈。虚拟物是一种电磁记录,它是供计算机软件处理的记录或者信息,而帐 对应的是软件复制品,它的功能是对计算机信息进行处理。作为软件复制品,腾讯QQ 码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尽管腾讯QQ软件复制品的主要功能是通信服务,但它作为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有自己独立的价值。针对软件复制品而言,其有形载体的经济价值与软件复制品本身的经济价值不可等量齐观。
譬如,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盗窃入 手机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道理就在于手机的价值和通信功能是相互独立的。审理案件的法院以“QQ 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本质上是一种 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 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为由,否认腾讯QQ 码的独立经济价值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代码”在这里不应专指单纯的 码。单纯的 码,如QQ 码、电话 码和车牌 码等,本身并无实质用途。不能仅仅因吉祥 码可以交易,就认为 码是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这些 码之上无独立的利益,脱离了它们存在的基础(如腾讯QQ软件复制品、电话和车牌)就无法独立使用。从本案案情看,法院判决所称的“代码”显然不是指单纯的 码,而是 码、密码和远程客户端软件的组合,这种组合就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复制品”。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 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化语句序列。果真如此,腾讯QQ 码是“代码”的认定,就不是否认其经济价值,而是直接承认了它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经济价值。但这又与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矛盾。“代码”一词在判决中出现,说明法院已经注意到腾讯QQ 码既不是单纯的 码,也不是传统的“货物”,而是一个新的东西。只是法院对此类型的新东西,是服务抑或是产品还不甚了解。作为著作权人的腾讯公司是通过“放 ”行为实现其运营的。腾讯公司对QQ 码采取普通 码免费放 ,靓 (一般5、6位或者数字相连或数字吉利的 码)进行收费放 两种方式。“放 ”行为的实质是腾讯公司对其研制的即时通讯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处分。免费“放 ”行为可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收费“放 ”行为可构成合同法上的买卖,它们的标的物都是腾讯QQ软件复制品。②这说明,腾讯公司是先提供产品,再提供通信服务。腾讯QQ软件复制品虽然是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但它有着切实、独立的经济价值,是作为计算机信息的无体物。因此,针对腾讯QQ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保护方式上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腾讯公司的《软件许可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上都使用了“软件许可”,这说明腾讯公司企图与用户之间建立起的关系是计算机软件许可关系。然而,无论腾讯公司做何期许,腾讯公司处分的都是计算机软件复制品,而非计算机软件本身。因此,腾讯公司不可能像知识产权权利人那样通过实施知识产权许可而经营。
因此,从严格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法院应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关于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其软件复制品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
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我国《著作权保护条例》将合法软件复制品给予所有权保护,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腾讯QQ软件复制品等电磁记录视为物权给予保护,都是为解决燃眉问题而提出的权宜之计。这种做法带来的弊端是将无体物纳入物权法的范畴,与物权制度的设计理论相冲突。
五、计算机信息的概念与立法展望
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是随着中国大陆 络游戏市场日益庞大而在IT产业界产生的一个经济概念。虚拟财产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美国,对应的法律概念是计算机信息。为了规范计算机信息交易,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并向各州推荐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简称UCITA)。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注意到计算机信息与一般的货物相比的特殊性,认为应建立新的规则来调整计算机信息及其交易。该法第10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或者通过计算机使用而获得的或者能被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按此规定,腾讯QQ软件在内的一切计算机软件以及无物质载体的软件复制品和可以进行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属于一个新的法律概念——计算机信息。
立法者专门对计算机信息交易和传统的“货物”进行了区分,指出计算机信息不属于“货物”,货物交易不适用该法案的规定。UCITA第102条还规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是指用以生产、修改、转让计算机信息或者许可计算机信息权的协议以及对其的履行。可见,UCITA的调整范围是计算机信息交易,而不是一般的货物交易和以电子形式进行的交易,交易对象必须是计算机信息。交易结果是计算机信息的生产、修改、转让或者计算机信息权的许可。
制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一个重要意义在该案中显露出来:本案中的软件复制品尽管和知识产权关系紧密,但它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毕竟不同,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而生产的复制品。知识产权法只保护知识产权,不保护产品。一般讲,产品由物权法保护。本案中的软件复制品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存在形式的,没有载体,是无体物。物权法以有体物作为保护客体,而不保护无体物。本案中的腾讯QQ软件复制品本身既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也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而这恰恰落入美国UCITA的保护范围。依照美国UCITA的规定,对于腾讯公司和用户之间关于腾讯QQ软件复制品的交易是计算机信息交易的一种,由UCITA调整保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弥补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方面的不足。UCI-TA第102条提出了信息权利的概念。“信息权利”指信息持有人在信息生产中享有知识产权法以及其他相关任何法律赋予其控制或者排除他人使用或者访问其持有的信息的权利。信息权利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内容是控制或者排除他人使用或者访问其持有的信息,主体是信息持有人。这种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此法案为计算机信息侵权与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据。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在借鉴美国的立法先例制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时,可以将不能受到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财产性“信息”给予保护。对此种信息权利的保护,不仅是个体权利保护的切实需要,而且是充分保障 会向信息化方向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
UCITA对本案的定罪也有意想不到的影响。美国UCITA创建了电子代理人这一法律概念。此后,这一概念在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得到推广。UCITA第102条给电子代理人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电子代理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地用来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是一种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具有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式自动发出要约、承诺以及履行合同的功能。也曾经有人主张利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因为没有当事人行为的介入。国际上一致的主张是将电子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设置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的行为,将电子代理人的“意思”视为当事人的意思。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 告》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该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参照美国UCITA的规定,本案应构成诈骗罪,而不再是盗窃罪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很多相同之处,其区别主要在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从犯罪嫌疑人骗取QQ密码的行为看,构成“骗取信任”,因此应认定为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盗窃QQ 码的行为,实际上是假冒腾讯QQ软件使用人的身份,欺骗QQ服务系统获得QQ密码。
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针对腾讯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实施欺诈行为,而是利用了腾讯公司在 络中设置的密码取回功能实施诈骗。腾讯公司设置的密码取回功能是电子代理人的一种。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针对电子代理人实施诈骗,导致腾讯公司设置的电子代理人分配新密码的行为,应视为其设置人——腾讯公司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向电子代理人实施的诈骗,应视为向设置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盗窃QQ 码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③。信息化是人类 会发展的方向,加强对信息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我国大陆目前有数百万名用户每天投入 络游戏,而 络游戏行业的年产值甚至逼近50亿人民币。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交易也已经形成了产业化的趋势。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立法经验,加紧制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规范计算机信息交易,填补相关法律漏洞。
注释:
① 案件和判决如下:曾某、杨某二人合谋,由杨某负责收集QQ“靓 ”(一般为5、6位QQ 或者数字吉利的 码),然后交给曾某,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这些 码的相关资料,然后杨某利用这些资料重新向腾讯公司申请新密码,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QQ 码的目的。本案中涉案 码800多个,二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2006年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和杨某各拘役6个月。
②严格按照腾讯公司的《软件许可协议》的字面解释,可认为腾讯公司和用户之间构成债权关系。腾讯公司的《软件许可协议》第3部分“用户须知”3.2.1规定:QQ帐 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 的使用权。而腾讯公司的此种约定,非但没有为自己免除一些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反而制造了不少的麻烦。根据债法原理,腾讯公司应保障用户对软件复制品———腾讯QQ的正常使用以及用户在产品中储存的信件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和获得的其他虚拟财产的安全(如QQ币等)。目前,就发生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连锁案件。在上述案件判决后不久,重庆用户“发条”向法院正式起诉,以财产权遭到侵犯为由,要求腾讯公司和曾某、杨某三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腾讯公司处境尴尬。
③ 犯罪嫌疑人在骗取QQ密码以后再高价出卖的行为,是骗取QQ密码的后续行为。按刑法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本案中应重点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获取行为。
参考文献:
[1] [美]Peter Dyson.英汉双解 络词典[M].马树奇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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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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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齐爱民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国家首批知识产权库专家,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我国 络法与电子商务法开创者之一,我国大数据法开创者之一,兼任二十几所高校兼职教授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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