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6)浙0108刑初367
(2017)浙01刑终512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108刑初367 刑事判决:被告人魏韬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1万元;被告人任成珺、姜洪、雷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六个月开处相应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魏韬、任成坩、姜洪、雷霆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1刑终512 刑事判决: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刑初367 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任成珺、姜洪、雷霆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韬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任成珺、姜洪、雷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魏韬违法国家规定,侵入华三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教罪并罚。被告人任成珺、姜洪、雷霆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成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洪、雷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在判处任成珺、姜洪、雷霆罚金刑时,未考虑三人系共同犯罪,罚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软件源代码并予以出售的行为,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或侵犯著作权罪的牵连犯的,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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