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可见,《著作权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将作品销售价格的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基础,而非销售价格本身。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一、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5.18及CATIA5.19软件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被告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与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单位利润(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法院最终以被告自认的10万元作为涉案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以此为基础,法院认定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法院依据被告实际经营地点的电脑台数、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电脑所占比例、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的价格及利润,经计算得出原告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20万元”。
同样,在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至于赔偿数额,达索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价格,在达索公司不能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仍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蓝姆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达索公司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蓝姆公司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达索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法院虽未明确软件利润率,但已经明显体现出其计算赔偿数额时考虑了利润率。
此外,还有在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与朱秀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宁静致远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案涉产品单位利润的问题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当将硬件的利润与软件利润合并考虑。另一方面,通过庭审中的技术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已经包含了‘JLINKPLUS’的全部软件权限,随被控侵权产品一起销售的光盘中也包含了‘JLINKPLUS’版的所有付费软件。故应当按照原告‘JLINKPLUS’的版本售价来考虑利润率本院酌定按照500元/件的单位利润计算赔偿额根据以上分析酌定的正品单位利润率及销售数量,被告朱秀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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